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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的60条裁判规则

点击量:   时间:2024-10-13 10:03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范围的条款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该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涉案事故损失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6、胡某、邢某诉邢某蓉、大地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父亲开车不慎碾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是不是家庭成员在所不问,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

  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试驾行为与《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试驾者与试驾车辆虽然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也对试驾车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操控和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对试驾车辆的占有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同时,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汽车销售商的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

  首先,本案汽车销售商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虽然具有偶发性,汽车销售商无法预测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本案中,张某作为二手汽车销售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没有证据证明其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张某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其次,从平衡利益与风险的角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安排车行工作人员陪同试驾,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试驾过程中介绍车辆性能、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能力和潜在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就试驾者而言,其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也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

  08、“找人顶包”破坏现场应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故意“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属于故意破坏现场行为。

  Ⅱ、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09、刚买保险就出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究竟是“即时生效”还是“零时生效”?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之所以突破合同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

  (1)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可以选择“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对上述规则更加清楚。保监会2009年《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91号通知)和2010年《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可在投保交强险时选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91 号通知与 79 号复函非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是保监会下发给保险公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不当然为公众知晓。

  (2)保险“空白期”与法律、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交强险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郭某续保交强险是为了使其脱保的车辆即时恢复交强险保障状态,在道路上能够正常行驶。基于合理期待原则,郭某支付对价后,有理由相信被保险车辆得到交强险的保险保障,脱保车辆重新恢复到承保状态。如果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3)“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通常理解,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通常应以手写方式)明确其认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切实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此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

  10、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营状态,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

  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进行营运,但是事故发生在凌晨,从被保险人网约车司机端的接单记录来看,从前一天晚上的十点多一直持续运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一直进行营运,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的时间段、事故发生前车辆营运的单数,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处于运营状态,但是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许多投保人认为只要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论什么情形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而事实并非如此。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本身也将一些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外,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系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除外的绝对免赔情形,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12、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钟某涛与朱某爱、何某宗、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被申请人朱某爱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停在路边,导致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钟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被申请人钟某涛及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作为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方,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保险理赔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第三者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否则,在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后拒绝支付给第三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要承担向第三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

  14、吕某长与崔某敏、人民财险玉溪市分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安集团在道路中间因修路堆放石料影响通行,且未摆放任何提醒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安集团在事发路段施工堆放石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李某伟提交一份在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商业保险单注明:“保险费确认缴费时间2017年2月5日,生成保单时间2017年2月5日”,正常情况下,保险期间本应以缴费、生成保单时间起算,即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但本案保险合同打印为同年4月26日生效,导致保险合同签订后出现了81天的理赔真空期,对此,必须由保险公司事先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仅要把“4月26日生效”的原因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至生效前的事故风险、法律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因保险单上打印的滞后生效时间作为免除自己赔偿义务的理由。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为李某伟办理投保时,已就滞后生效81天向李某伟作出了明确解释,对滞后生效81天的保险期间内容也没有黑体、加粗等提醒注意,也未经李华伟本人签字同意,属于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在收到李某伟的保费后无正当理由和依据,将保险生效时间单方延后81天,造成李某伟的车辆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长达81天脱保,而恰在脱保期间的2017年4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张某山受伤,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却以案涉车辆不在保险期间而拒赔,将自身工作失误的损害后果强加于无过错的李华伟,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相悖。本案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告知义务,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故本案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保险期间应从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该车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在保险期间内。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某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从而判决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张某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将部分医疗费、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由李某伟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紫金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裴某亮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涉及事故相对方,在事故双方不能自行协商情况下,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此问题自行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对事故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赔偿责任认定依据。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会宁人寿财险公司认可投保资料中的“摆某国”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18、申某宝、申某洁与赵某胜、孙某明、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因此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本案中,赵某胜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但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若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应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使孙某明在投保时知道酒后驾驶行为与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免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华联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仅字体加黑,未加大加粗,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未达到明显及显著标志,且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并非投保人孙某明本人书写,且无投保人孙某明按格式内容要求手书填写予以确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已经送达或向投保人孙某明出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明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19、赵某成、郭某玉与邓某浩、海东市乐都区联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人保夏都支公司与投保人黄某林在2015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赵国成诉求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该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虽然人保夏都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但投保单及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均不是投保人黄某林本人签名,而是由人保夏都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说明人保夏都支公司在黄某林投保时未对黄某林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黄某林不产生效力。根据×××号轻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车在人保夏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夏都支公司应对赵某成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20、李某达与程某泉、张某俊、盱眙县凯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凯悦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保险人未尽说明告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内容不明。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张加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发时,张加军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交管部门也未认定张加军“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大家保险之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凯悦公司该节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可予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1、王某刚等与陈某林、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即使免责条款本身具有明确、清晰、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和口头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但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强调的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20%。再审申请人高某国则抗辩称亚太保险萧山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的利害关系不知情,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单“明示告知”一栏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整体格式合同条款中,字体上并未显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再审答辩所称“有别于其他文字的显著加黑加粗字体”,不能起到对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作用。高某国在再审庭审中自认以前曾投保过不计免赔附加险,但该情形也不能当然免除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但该证据缺乏落款时间,高某国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未予采纳。除此之外,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高某国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3、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与中邮人寿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给沈某军的“2014版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指引》“术语释义”第八条约定载明符合“自驾车”情形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因被保险人沈某军发生事故时自行驾驶的是向租车公司租用的车辆,故对该车辆是否符合上述约定的“自驾车”情形的问题,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与被保险人沈某军的继承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双方存在争议。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主张该车辆具有明显营利性且车主非自然人,不属《指引》“术语释义”约定的“自驾车”情形;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主张沈某军向出租公司租用轿车用于自己驾驶的情形也应在“自驾车”范围。对此,二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为“自驾车”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上述《指引》“术语释义”对“自驾车”作出的解释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对“自驾车”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自驾车”应解释为被保险人自己驾驶的车辆,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向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

  24、钟某文与章某明、殷某文、国元农业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如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了该投保险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取得商业三者险100%的保险利益;反之,保险人可依约免除最高比例为20%的保险责任。因此,该附加险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投保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免赔条款合法有效,且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认定殷某文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25、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其本人驾驶,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条件通知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车辆撞击后几近报废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亦未及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案发现场,致使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及驾驶人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对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6、谭某江与梁某强、华联财险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中华保险涪陵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梁某强签订的保单(业务留存联),梁某强主张未收到保单,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以保单为准”,按照生活逻辑推断其已很可能已收到保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用红色加大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从事营运等行为,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栏中记载“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特别约定”表明梁某强已知悉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27、黄某生等与闫某永、上海颐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商业险条款中的第24条免责条款能否适用。该条款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分析上述条款内容,所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显然系针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而言,故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应当是指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情形。因安邦保险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永系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原审据此对安邦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8、姬某彬等与贾某霞、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大地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人民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责任起讫期为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没有运输货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凯富中心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交通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张某朋驾车逃逸。平安威县支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声明中明确写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中有张某朋的签字,在原审期间,张某朋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且张超朋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30、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的发生条件呢?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小区内部道路还是公共停车场,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

  车辆、人员等主体,只有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才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道路”的定义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

  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31、白某红、徐某与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如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则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营运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保险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当视为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放弃异议,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质而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责任人李某求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应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在对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方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使保险失去根本意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的行为不构成弃权,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5、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规检验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担责——徐香珠、胡金荀诉余高平、陈耀华、东乡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事故车辆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未按规定检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6、闫某华与李某杰、青岛豪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与挂车直接连接,是挂车在单独停车时与其它车辆碰撞引起,但由于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从挂车由运动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因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当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市南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37、陈某芬等与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制度的基本职能即为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所投保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获得经济赔偿,降低因事故风险所带来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障生活的稳定和安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分责情况分析。本案中,交通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认定并未描述主车、挂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在定责结果中亦未对主车、挂车在本次事故当中各负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仅有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故本院难以依据在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挂车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和区分。益盛通公司为主车、挂车分别与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签订两份单独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挂车保险限额,而根据处理保险事故的近因原则,当挂车与主车连接一体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视为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惯性共同作用所致,进而可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在主挂车共同致损的情况下,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英大泰和财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而案涉保险条款系该文本内容组成,因此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要求在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需要区分责任比例,但以主车赔付限额为限,致使挂车投保受偿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的情况下,该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非一般约定条款。

  人民检察院对无名氏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相应职责或者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侵权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无名氏的赔偿款代为保管的行为不能认定已向有关法律授权机关或组织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交强险赔付的前提不能成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39、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将该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40、金某华与太平洋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车辆造成;在道路上发生的;在运动中发生的,包括车辆在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过程为“金某华停车后开始解揽绳卸货,在解揽绳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该事故虽在道路上发生,但金某华受伤并非车辆造成的伤害,而且涉案车辆并不处于行驶或者停放过程中,金某华所受伤害事故缺少车辆造成的以及车辆在运动中造成的两个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原审认定金某华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伤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太保聊城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41、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开萍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同一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多辆机动车分别投保,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这些投保机动车相互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多辆出租车都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出租车在道路上运营,同一被保险人之间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无法避免。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从合同相对性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此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互相区别的标志就是投保的机动车不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故渝A1T880车及驾驶员吴志东可作为渝A2T039车的第三者,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同理,对渝A2T039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据针对A1T880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赔偿,然后再依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条款赔偿余下部分。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6日发布参考性案例06号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均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和交警谎报驾驶员,隐瞒重要事实和情节,致使交警未对实际驾驶员进行精神状态核实,且未能根据实际驾驶员的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该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

  当被保险人遭受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守承诺,做到不欺不诈、合法合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向保险公司和交警谎报驾驶员,隐瞒重要事实和情节,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谎报驾驶员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3、保险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末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到汽修公司修理。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及时对朱某的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已将核定结果通知朱某,故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由此造成双方对事故损失认定发生争议,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郴州中院审理认为,案涉事故是车辆(案涉挂车)在道路上因意外(右侧轮胎爆炸)造成的人身损伤(马先生被炸伤)的事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含义。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先生位于案涉车辆的车体外,确非“本车人员”,但此时马先生也是案涉车辆投保人重庆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此时案涉车辆仍由其实际控制,其驾驶人的身份不因其位于车外而改变。因此,马先生虽非本车人员,但系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无权请求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应当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本案中,马先生作为投保人重庆某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其无权请求承保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45、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王某京、北京九通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中,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九通亿达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京。驾驶员陈某国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九通亿达公司认可收到的两份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和赔偿处理”。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标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因陈某国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的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所推定的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而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情况下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事项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认知,作为驾驶员对此更应熟稔于心。故在该类保险纠纷中,应适当降低保险公司对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保险公司将“饮酒后驾车”作为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相关免责条款以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印制或者投保人在“声明”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恰当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48、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改变家庭自用车辆用途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法院应结合车型功能及加改装状态,具体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人在案件中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提出拒赔抗辩,法院在判断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本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时,应考虑到家庭自用汽车的车型和功能与专门用途车辆的区别,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改装、加装的前提下,即使其偶尔用于家庭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快递寄送,也不足以认定其已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若无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不应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

  49、曾某某与张某毛、杨自花、阳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张贵毛驾驶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系其法定义务,因申请人张贵毛违反其法定义务,未通知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原审基于车辆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系法定免责情形认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赔偿金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因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亦显失公平。

  50、程春颖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1、顾某才等与上海宏奉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宏奉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承保险种为非营业货车。鉴于宏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土石方工程等,涉案车辆系宏奉公司从事环卫清洁业务所必备的交通运输工具,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并非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单纯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客运或货运运输业务,且人保大庆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营业运输”概念的文字描述会引发不同的解读,对此条款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大庆分公司的解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人保大庆分公司以宏奉公司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为由,要求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52、张某某与唐某花、阳光财产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受伤系因其违法翻越护栏,被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碰撞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张某鸣停放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车道中间有隔护栏阻断,唐某花无须避让张某鸣的机动车,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审认定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53、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车损险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上海两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Ⅰ、在机动车存在挂靠情形时,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

  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为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而非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机动车的真实所有权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视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放弃,保险人有权扣减相应的保险金。

  54、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陈某刚、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审庭审查明,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栏内约定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所做的解释后,再在投保单上签名,保单所承保的所有险种的对应条款已附后,保单送达后视同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有疑问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要求予以解释,否则视同默认,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此栏进行了签章。“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支公司亦在此处进行了签章。

  本院认为,投保单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将不承保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告知了投保人,中原物流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视作其对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可,因此案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中原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保阜南支公司对柳州第二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停运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5、上海气焊机厂有限公司、上海沪工焊接集团与董某泽、董某丹、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在事故发生后十余小时后出具,吹气测试无法反映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状态。一、二审法院根据董某泽在《承诺书》中自认醉酒驾车、两位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董昊泽满身酒味且车内有呕吐物、董某泽在事故发生后请求在场人员不要报警等事实,认定董某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已经注明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且董某泽作为驾驶员,对于饮酒、醉酒等基本的保险免责条款应当然知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予以认同。

  56、刘某阳与宋某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宋某刚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但其以家庭自用机动车的性质投保,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相应地增加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和风险,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安盛保险公司,而宋某刚未及时将家庭自用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安盛保险公司,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某刚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营期间,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也出具了放弃保险索赔的声明,故二审判决安盛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57、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张景红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

  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是不同的、并行的鉴定标准,对应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残疾的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身伤残的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人身伤残评定,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后法与先法的情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是通行的行业标准。本案联顺公司在中银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单上载明的团体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一律应按该数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该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该条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58、“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免责条款背离了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当属无效条款——广东新年泰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推导出的“无责免陪”的主张,仅是依据其内部规定,就其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该规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相悖,也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可向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59、车辆失控驶入自救车道后惯性冲出坠入崖下导致乘客脱离车辆后死亡的,如乘客未遭受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某民、张某兰与张某涛、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主要的商业险种之一,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失。本案死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张某某死于涉案肇事车辆之外,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某遭受到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某某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某某为车上乘坐人,适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判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60、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状况过程中被本车碾压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金某义、罗某仙、张某珍、金某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之规定,本案中金某生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种车辆保险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经再审庭审中询问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购买时向投保人金某生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表示购买保险时是口头说明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金某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由此2000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原判以“死者金某生在事故发生前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状况、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的心理状态”为由,认定“金某生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险怒江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投保人的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实不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这一特定时间的空间位置的改变而改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相分离为不同两个人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合法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导致投保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生并未在驾驶室驾驶机动车,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判引用该条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JN江南·体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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