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原义是贯彻施行;实际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自动履行执行文书规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只能强制执行他的财产,或者强制他为一定行为,而不能以被执行人的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和手段。只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进行反抗,妨碍执行员执行职务时,才可以依法对他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规定期间自觉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江南体育官网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照执行法律规范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发展或终结的组织和个人。它不仅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人民法院,而且还包括执行当事人以及参加执行任务的其他参与人。
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执行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禁止其提取、转账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执行人以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商业银行各个营业网点、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暂时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财产状况的情况。针对这些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在48小时内补办。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若被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交付的财物或票证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它是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交付金钱义务的同时,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另一种情况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对于无视法律权威,妨害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