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涵盖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协助区际仲裁财产保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多个方面,涉及电子格式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广东法院始终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坚持支持和规范仲裁高质量发展,着力打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为营造粤港澳大湾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2023年,全省法院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688件,同比增长11%,对仲裁裁决的支持率超过99%。
乌兹别克斯坦企业马某公司与中国企业宏某公司通过互联网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宏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马某公司根据仲裁协议向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马某公司申请仲裁后,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宏某公司向马某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赔偿金及仲裁费。之后,马某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宏某公司以签署合同的人员刘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为由,辩称其与马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断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结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情况、合同加盖宏某公司业务章的外观形式、合同约定了宏某公司的联系地址、宏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等事实,马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宏某公司与其订立案涉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成立,且效力及于宏某公司,宏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以及不应承认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裁定承认案涉外国仲裁裁决。
本案仲裁裁决由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机构作出,涉及中乌两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支持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平等保护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中国“仲裁友好型国家”的司法形象,为营造稳定、公平、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香港企业维某公司因与内地企业珠某公司股权转让及担保纠纷一案,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获受理后,通过该仲裁中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珠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财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将维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提交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维某公司作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内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裁定冻结、查封、扣押珠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财产。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将来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提供保障,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梁某申请注册成为“最珠海”APP的用户。该APP《用户协议》首页显示:“在使用‘最珠海’之前,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用户协议》,特别是限制或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该协议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第二款中,“协商不成的,均提请珠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内容标注有下划线。梁某以该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仲裁收费较高加重用户责任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用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户协议》在首页提醒用户审慎阅读、充分理解该协议中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亦标注有下划线,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诉讼与仲裁同为争议解决方式,虽然两者在审理程序、费用收取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优劣之分。案涉仲裁条款并未排除APP用户的法定救济权利,亦未导致用户的合法权益减损或责任加重。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故裁定驳回梁某的申请。
随着电子商务和信息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并订立合同。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与诉讼并无优劣之分,且其一裁终局的属性对解决纠纷而言更为便捷。网络服务商在其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不合理限制用户主要权利、加重用户责任的情形,只要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则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本案进一步明确了认定电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判标准。
李某(卖方)与樊某(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买卖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后因递件过户需要而签署房协及国土部门指定示范文本,合同的履行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再依据因递件过户需要而签署的房协及国土部门指定示范文本来办理。”合同第13条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文本由“深圳市二手房自助交易合同打印系统”生成。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了樊某提出的仲裁申请后,李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樊某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樊某就案涉房产交易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李某与樊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以该合同为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依据因递件过户需要而签署的房协及国土部门指定示范文本来办理。因此,应以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认定案涉房产交易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该《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请。
司法实践中,涉及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的纠纷大量存在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并存的情形。在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交易背景、交易习惯、合同条款等事实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标准。
陈某与泓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陈某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泓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陈某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但认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为无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某的起诉,陈某提起上诉。JN江南·体育下载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陈某与泓某公司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合同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即东莞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东莞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陈某与泓某公司因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是目前仲裁协议中常见的表述方式之一。如果结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情况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为约定“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提供了类案指引。
连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对黄某的工作职责、薪酬待遇、年度经营目标以及考核管理、约束机制等进行了约定,黄某若违反《职业经理人管理办法》《职业经理人考核细则》以及董事会决议造成连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执行责任书发生的一切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连某公司以黄某违反《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导致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黄某支付聘任期内违约经济责任损失、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等。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连某公司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执行本责任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黄某作为连某公司的职业经理人,执行《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产生的争议,既有因薪酬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有因黄某在履行职业经理人职务过程中对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但双方因非劳动争议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可以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裁定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中关于因黄某职务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产生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有效。
公司高管有别于普通员工,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除了一般劳动合同条款外,可能还包含涉及公司经营、分红等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条款。在此情形下,应当对高管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类型进行甄别。双方之间产生的非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进行商事仲裁。如果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财产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战略投资人有权在破产重整中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效衔接破产重整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凯某公司与铁某公司的纠纷后,凯某公司与铁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凯某公司欠付铁某公司工程款2226万余元及停窝工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和安全防护等费用支出4943万余元,武汉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调解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凯某公司重整后,中某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受让了凯某公司100%股权。中某公司以凯某公司与铁某公司虚构债权债务、损害包括中某公司在内的凯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另案已驳回凯某公司提出的撤销案涉仲裁调解书申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中某公司的申请,中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战略投资者相对于破产重整企业而言属于案外人,破产重整企业的债务清偿将影响其合法权益,故与破产重整企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中某公司参与凯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成为凯某公司的新股东,在凯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所负债务尚未清偿前,中某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凯某公司与铁某公司之间仲裁调解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受理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适用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即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为由,径行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
本案涉及破产重整和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衔接和协调的典型问题。本案深入分析了战略投资者在破产重整中申请不予执行涉破产企业仲裁裁决的主体地位,确保战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充分显示了仲裁司法审查在防范虚假债权阻碍破产重整方面的重要作用,为加快升级市场软环境、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华某公司与广某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华某公司向某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且出具了《回复》。某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广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华某公司主张仲裁庭没有将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作为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也未在裁决中予以审核认定,故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审理终结前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属于对鉴定意见做出的补充解释说明,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回复》内容可能影响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审核判断。仲裁庭未将《回复》作为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从弥补仲裁程序瑕疵、尽快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角度考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某仲裁院重新仲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对证据质证是当事人的基本仲裁权利,是确保仲裁裁决结果公正的重要手段。仲裁机构未组织当事人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给予仲裁庭弥补程序瑕疵的机会,较好平衡了仲裁程序瑕疵与仲裁裁决终局性之间的关系,依法规范和支持仲裁有序发展,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思路。
华某(贷款人)与周某(借款人)签订《个人微贷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请某仲裁院仲裁。汇某公司、杨某分别与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汇某公司、杨某为周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争议按贷款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华某银行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向某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受理后即作出决定书,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属于其管辖范围,并向汇某公司、杨某同时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以及上述决定书。之后,汇某公司、杨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汇某公司、杨某与华某银行均确认,没有当事人向该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仲裁院已作出决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但该决定并非是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做出的。现汇某公司、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依法应予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裁定驳回汇某公司、杨某的申请。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径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时限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保障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
龙某向黄某借款40万元后,龙某与其父亲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龙父购买龙某名下房屋,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龙父,但龙父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黄某作为龙某的债权人,对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提出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龙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龙父,给债权人黄某造成损害,判决撤销龙父与龙某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后,某仲裁委员会根据龙母与龙父、龙某达成的仲裁协议和龙母的仲裁申请,受理了龙母关于房屋确权纠纷的仲裁申请,并裁决确认龙母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由龙父、龙某协助办理房屋共有权证。龙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黄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某与龙父、龙母在明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撤销龙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龙父的行为的情况下,又签订仲裁协议并提出案涉房屋确权的仲裁申请,属于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案涉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龙母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故驳回龙母的复议申请。
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的情形,是支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也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难点。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案外人的举证,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资金流转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充分审查,认定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的情形,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