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是使用强制措施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国家执行制度。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及时充分地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国家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义务履行的同一状态。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实行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为主,由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独立实施为辅的制度。
对于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诉法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
行政机关独立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单行法律、法规的逐一授权为根据。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成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一般规则的立法,以下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一般理论框架的讨论。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充分履行行政法义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这一制度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为根据。第二,当事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行政法义务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充分及时的含义是:义务人已超过履行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已开始履行,但在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完毕,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第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因此它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第一,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履行。当事人履行了行政法义务的,就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是一个确定强制必要性的重要程序规则。第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如果有两个以上强制措施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不得首先使用最严厉的措施,而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使用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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