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至今日,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审计报告,应该如何有针对性的质证,仍然是个很麻烦的问题。
2.审计报告,是书证。(但是,书证应该形成于案发之前,而审计报告必然形成于案发后,二者矛盾)
为此,不管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频频发生冲突,当时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也就很难得到妥善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计报告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还要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注意:不是参照书证或者言词证据)
具体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解释”)。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新刑诉解释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如无鉴定机构或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这里所谓的“报告”,其中就包括了由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等。
对于这些报告,其审查与认定应当参照本节(即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意味着:审计报告的审查,将遵循与鉴定意见相似的严格标准,JN江南·体育下载包括但不限于对报告形式、报告内容、检材来源、报告专业性合法性、出具报告人员的资质等等方面的严格审查。
新刑诉解释,还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出具报告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那么该报告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规定有助于确保审计报告在法庭上得到充分的质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新刑诉解释第一百条为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审查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审计报告证据属性的争议,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亳州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援助优秀律师,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