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公开

省淠史杭总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点击量:   时间:2024-09-10 15:13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总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作出前,由本单位采取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总局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承办)处室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处室起草(承办)的,由牵头处室负责,其他处室配合。

  第五条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需进行调查研究,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涉及的各方事项,先行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中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备选。

  第六条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听证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采用网络形式进行意见征集的,需在总局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七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总局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向办公室上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时,应当附征集公众意见的书面情况说明。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附征集公众意见情况说明的,将不提交局党委讨论或者制发文件。对不履行征集公众意见责任或不按照规定程序征求意见、或未能合理吸收采纳相关意见的,由办公室退回决策起草(承办)处室重新办理。

  第八条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其合法合理意见。决策起草(承办)处室不得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

  意见采纳情况和原因,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通过总局网站及收到公开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媒体和方式向社会集中公示。

  第九条可以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方式征求意见的方式,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以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党委审议。

  第十条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实行民意调查制度。通过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可以自行组织调查,也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当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党委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民意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应当在重大决策公布前通过总局网站等载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重要规划、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在组织座谈讨论或咨询协商的基础上,须同步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

  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其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时间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局党委审议。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重要规划、重要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且社会关注度较高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起草(承办)处室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一)利害关系人代表、普通公众代表和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决策起草(承办)处室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会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所在基层组织推荐产生或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科室、单位的代表、法律工作者等代表,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直接邀请产生,或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制作笔录,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代表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审议。听证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七条总局审议重大民生事项的规划、政策、措施时,将根据决策内容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代表列席相关的会议。

  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享有知晓决策草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和决策合法性审查机构所作的审查说明、专家意见、科室、单位意见,对决策草案提出建议或意见等权利;履行按时参加会议,遵守会议秩序,保守会议讨论等过程性信息的义务。

  第十八条在制定涉及审议重大民生决策议题的会议方案时,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提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并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对于审议的事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列席方案或未附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由办公室退回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产生。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所在基层组织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推荐产生或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原则上应在会议召开前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确定,并随同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公众意见书面说明一同报局办公室。

  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时,也可从与该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中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席。出现自愿报名且符合条件的人员超过预定列席会议代表人数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发表的建议、意见,由会议记录人员客观、全面记录,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经水政处合法性审查后由局党委审议确定,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总局网站、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当密切跟踪舆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公众疑虑较多或社会负面影响面较广的,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背景、实施过程、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产生问题原因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评估报告形成后,由决策起草(承办)处室根据评估报告及形成的建议,向总局提出完善、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完毕,决策起草(承办)处室应将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对决策效果和执行结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总局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督促、指导与考核机制,加强对决策起草(承办)处室的指导、督促,并将公众参与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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