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任免

人大“辞职”与“免职”用法辨析

点击量:   时间:2024-08-15 07:00

  笔者在人大工作实践中,发现不少人大工作人员对“一府两院”领导人员职务发生变动时,不知道适用哪种任免方式,有时还出差错。比如个别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离任时向人大递交了辞呈,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无权接受此类人员辞职。下面,对“辞职”和“免职”的定义、异同、适用等方面进行辨析。

  “辞职”: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选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辞去当选职务的行为。

  “免职”: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免去某人所担任职务的行为。

  相同点:“辞职”和“免职”二者都可以是对特定对象因调动产生的去职,也可以是因犯错误而产生的去职。

  不同点:免职是任免决策主体即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利和行为;辞职是任免客体即干部的权利和行为。两种权利和行为分属于不同对象。免职适用于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干部,辞职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 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以上两条见《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1、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免职;

  2、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免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4、免去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上四条见《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

  1、正常的人事变动。人代会闭会期间,因工作变动、任职期满等原因,市长、副市长等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递交辞呈,由常委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通过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需要调整职务时,按免职程序办理,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一府两院”主要负责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2、涉及责任追究的人事变动。一般而言,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能力不强、自身行为不当或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不足以构成违法犯罪追究法律责任,也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而向人大常委会请求辞去所担任职务的一种自责行为。另一种辞职方式是责令辞职,它的特点在于辞职对象的被动性和组织行为的强制性,引咎辞职却是个人的自愿、自责行为。两者的内容可以具有相似性,但行为主体和责任程度则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而责任追究情形下的免职,和责令辞职有类似的一面,都是人大常委会强制性、单向性的一种行为。辞职较免职更为体面一些。

  典型事例:如2008年12月因三鹿奶粉事件,石家庄副市长赵新朝被免职 ,另一名副市长蒋洪江辞职。同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别使用两种解职方式,显然前者是一种强制性方式,所负责任较大。后者属于引咎辞职,所负责任较小,因此主动辞职较为体面一些。(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江南体育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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