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A法院案件中,甲为申请执行人,乙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甲将债权转让给丙,A法院依申请作出裁定将丙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之后A法院执行到位部分案款发放给丙后该案终本结案;B法院案件中,丁为申请执行人,甲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丁发现甲将其在A法院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减损个人责任财产,于是丁在C法院提起债权撤销权诉讼,C法院裁判结论撤销甲的债权转让行为。此种情形下,丁对A法院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将申请执行人由甲变更为丙的裁定不服,在A法院寻救济。
利害关系人对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性明确规定,从保护当事人程序救济权利角度考虑,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的程序权利,依法纠正有关执行裁定。
首先,丁作为利害关系人,在A法院作出将丙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裁定十日内,可以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直接向A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规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即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精神,利害关系人如果在执行法院审查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阶段,已经参与审查程序并表达意见,变更裁定本身也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其当然可以申请复议。如果在执行法院审查阶段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并表达意见,其选择在十日日申请复议,应当尊重其对程序权利的选择,保障其申请复议权利。
其次,在特定情形下宜允许丁提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阶段或者就变更裁定复议阶段参与了程序、表达了意见,参照“一事不再理”的精神,不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再次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有新的证据或者取得撤销权诉讼胜诉判决,请求纠正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的,宜通过监督程序处理。而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法院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均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程序并表达意见,其在知道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损害其权利之后、执行程序终结JN江南·体育下载前,可以对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方式救济。其规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虽然立“执异”字案号,但并非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后作出的裁定,而是基于第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对申请的回复,经审查,第三人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虽然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同于查封扣押等一般意义上的执行行为,但执行当事人变更,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影响重大,在没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情况下,可以将变更裁定理解为“执行行为”,纳入异议复议救济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目前没有纳入异议之诉程序救济渠道,但又涉及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可以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利害关系人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其后再提出复议。即使变更申请执行人时经过了复议程序,由于复议裁定是维持变更裁定,宜对执行法院变更裁定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理异议案件。与此类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性案例精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直接发出执行通知书,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有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通知载明的申请执行人资格提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争议。类似的问题,不能因变更申请执行人发生在立案执行后而否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关于变更执行当事人导致的已执行案款追回,能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问题。变更丙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撤销后,虽丙无权获得给付,但一般不宜依职权启动回转工作,可以有三种方式处理。第一,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甲的申请启动回转工作并与另案执行有效衔接,避免有关当事人再次规避另案执行。第二,基于丙应当返还甲因强制执行取得的财产,丁可以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要求丙向丁履行。第三,如果在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判决丙向甲返还财产的,丁依据其与甲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就甲对丙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丁的债权。
问题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但未能履行。在法院执行第三人担保责任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第四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在第三人担保责任范围内由第四人自愿代为履行,第四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第三人逾期均未履行,法院能否将该第四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问所涉情形具体涉及到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以及执行中债务加入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执行担保、执行中债务加入涉及执行程序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应依据法定原则严格审查,避免对执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均明确了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担保,并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鉴于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不同法律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提问所涉执行担保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担保人过程中,再次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提问中的第四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并书面承诺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需视再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各方意思表示作具体分析。第一,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明确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在前次执行担保范围内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此时可认定属于执行中债务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且其中明确包含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第三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此时可认定为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可直接执行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的财产。第三,如第三人的承诺未向执行法院出具,或者承诺不具备前述两类明确内容,只是在与申请执行人、担保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表示自愿在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范围内代为履行,此时应认定为执行和解,在被执行人及相关担保人、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依据民事担保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担保人、第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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